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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诉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靳某乙、靳某丙、叶某某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靳某甲诉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靳某乙、靳某丙、叶某某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靳某甲,女,生于1993年2月。

委托代理人杜冰,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靳某乙,男,生于1967年8月。系原告靳某甲父亲。

第三人靳某丙,女,生于2004年4月12日。系靳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靳某丙母亲。

第三人叶某某,女,生于1977年。系靳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郅伟,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甲不服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第三人靳某乙、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向第三人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叶某某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书。该证书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靳某乙,共有权人靳某甲、靳某丙、叶某某,X幢X层建筑面积x等内容。该房子座落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靳某乙系父女关系,靳某乙于1990年5月与王桂(贵)侠结婚,并于1993年生下原告,二人婚后共同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建房屋一幢。2002年11月10日第三人靳某乙与王桂侠因感情不和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财产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二人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女儿靳某甲所有,第三人靳某乙有居住权。2003年6月靳某乙与叶某某结婚,并于2004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靳某丙。2007年8月,第三人靳某乙未经原告靳某甲同意,擅自将位于县城工业大道房屋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予以注销。通过西峡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变更到所有权人靳某乙及共有权人靳某甲、靳某丙、叶某某四人名下,并领取了西峡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9年11月原告靳某甲母亲才得知此事,并告知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靳某甲户口登记卡;⑵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靳某乙与王贵侠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⑶靳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了第三人靳某乙申请办证过程。⑷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靳某乙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及共有权证;⑸西峡县人民法院(2002)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⑹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峡县人民法院(2002)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第三人靳某乙与王贵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3、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产权确认情况情调查记录;5、第三人靳某乙与叶某某结婚证;6、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7、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申批表;8、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9、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辩称,其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靳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叶某某同意被告意见。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靳某丙的户口登记卡,另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是虚假协议。

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各自所举证据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⒈对西峡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是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其合法性与否,将在评理部分进行确认。

⒉对原告所举证据⑴⑶⑷⑸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⑵,第三人叶某某认为是虚假协议,但第三人靳某乙却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是靳某乙与其前妻王贵侠就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所作的分割,只要不违反法律,不侵犯他人的利益,均合法有效。

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⑸⑻⑼,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⑷⑹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第三人靳某乙申请变更登记时未经原告同意,自己填写后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机关未进行审查核实,即作为颁证依据,实属不当。

⒋第三人叶某某提交其女靳某丙户口登记卡,因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靳某乙申请所填写的内容,被告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未经公告程序,故程序违法。《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鉴名、指印均系一人所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原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虚假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财产分割协议,经第三人靳某乙质证,均认可这两份协议真实性,并非虚假协议。故对其真实性与否暂不评论。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第三人靳某乙与王贵侠结婚,并于1993年生一女儿,取名靳某甲。1993年初第三人靳某乙和王贵侠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共同建造一座三层房屋。建筑面积x。并经房屋管理机关下发了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2年11月10日靳、王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本院调解离婚,二人于此前的2002年11月7日已达成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2004年5月2日靳、王二人考虑到女儿靳某甲今后的生活问题,又书写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东环路工业大道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归女儿靳某甲所有,靳某乙有居住权。2003年6月,靳某乙与叶某某结婚,并于2004年4月生一女靳某丙。2007年8月2日,第三人靳某乙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到房屋管理部门以变更、换证为由,将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注销,变更为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所有权人靳某乙,共有权人靳某甲、靳某丙、叶某某。2009年王贵侠想借女儿的x号房权证贷款时,才发现该房权证已被注销,随告知其女儿。原告靳某甲遂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规定,审查核实是被告所属房屋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房屋原系靳某乙、王贵侠、靳某甲三人共有,被告在未对共有人王贵侠、靳某甲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靳某乙提供的申请材料,即变更登记为靳某乙、叶某某、靳某甲、靳某丙四人共有,实属审查核实不清,因而其所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X号、第x-X号、第x-X号共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献省

审判员罗立亚

人民陪审员庞洪振

二○一○年六月三日

(兼)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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