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田某某,女,1981年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在歪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魏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魏某。从2007年4月份田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2月18日,我向新野县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因魏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魏某一直随我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魏某某由田某某抚养,魏某由我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财产暂不请求处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调查了被告之父田某某,田某某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系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证件及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28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魏某某。2007年2月28日,生育二女儿魏某。现魏某某随被告生活,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田某某从2007年带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家中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魏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现随原、被告生活的小孩各自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至于财产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魏某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魏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李建
代理审判员范邓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吕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