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汝州市司法局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陪嫁品由原告带走;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辨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没有破裂,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被告为了结婚,在订婚之日及结婚前曾给予原告x元现金及财物,现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应当将彩礼款及财产退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15天时间便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饮水机1部,被子8条,电脑1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清单1份,证明个人财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结婚时被告三次给原告彩礼价值x元;2,王某卫的证明1份,被告给姚素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结婚借款x元并造成经济困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半月时间,后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结婚时给原告x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石文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