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06年9月15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巴刑再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田地界址发生纠纷,在张某甲屋后洋芋地里,宋某某用木棒打伤张某甲双手腕,致使其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柳分院住院治疗1天,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药费8891.75元,并花交通费380元、鉴定费800元。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61.68元、护理费654.47元、残疾赔偿金1549.5元。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告人宋某某因土地界址发生争议后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抓扯,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8891.75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61.68元、护理费654.47元、残疾赔偿金1549.5元,共计x.4元的80%即x.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辩解称:我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因田界发生纠纷,当天下午张某甲即到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柳分院住院治疗一天,经杨柳分院诊断,张某甲无骨折。2006年4月19日,张某甲转入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27日出院。2006年4月19日张某甲所拍的X号X光片显示仍无骨折,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巴东县人民法院原对我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根据张某甲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拍摄的x号X光片所作出的轻伤结论。我在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审我时曾某次提出张某甲在杨柳、水布垭、长岭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均无骨折,请求检察机关认真审查。2007年12月10日,我委托代理人到巴东县人民医院借阅x号X光片时,巴东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和(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均无张某甲所拍的x号X光片。现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多次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查找,仍未找到x号X光片。现我有充分证据证实张某甲没有骨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所拍的X号X光片重新鉴定后也认定张某甲左腕部当时无新鲜骨折。因此,巴东县人民法院〔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重新审判。
辩护人认为: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该鉴定认为张某甲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断端嵌插重叠0.2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25条之规定,认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如果说张某甲左桡骨有骨折就构成轻伤,那么没有骨折就不构成轻伤。然而,巴东县人民法院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某甲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可疑。也就是说陈旧性骨折就值得怀疑,更谈不上张某甲有外伤性新鲜骨折。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构成犯罪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张某甲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所拍的x号X光片结论作出的。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公、检、法三机关没有任何人看见过张某甲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拍摄的x号X光片。巴东县人民医院证明该X光片在搬家过程中丢失。然而,巴东县人民医院是2009年4月搬的家,我于2007年12月就去巴东县人民医院借阅过该片,但没有借到。因此,x号X光片是否存在,或者说真有该片但该片是否是张某甲所拍,成了本案的重大疑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请求巴东县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原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如果原审判决确实有错误,该纠正的应当纠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认为: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虽不一致,但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的性质并没改变,民事赔偿部分不受影响。
经再审查明:2006年4月18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田界发生纠纷,在张某甲屋后洋芋地里,宋某某用木棒打击张某甲双手,致使张某甲左手背、左腰部、额部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柳分院住院治疗1天,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药费8891.75元,并花交通费380元、鉴定费800元。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61.68元、护理费654.47元。2006年4月19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检查,其头额有约1.0×1.0cm大小两处皮肤发红、压痛,左手背有约5.0×3.5cm大小皮肤青紫,腰左侧有约1.5×1.5cm皮肤发红、压痛。同日,该院给张某甲拍摄的X号X光片显示:头颅、骨盆、左手、左腕关节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06年4月30日,张某甲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拍摄的x号X光片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远端向桡侧倾斜,对位尚可;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可疑,建议CT检查。2006年6月29日,(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某甲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拍摄的x号X光片,结合文证资料和活体检查情况,作出司鉴医〔2006〕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张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成立,评定其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2006年8月25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此为据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8891.75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61.68元、护理费654.47元、残疾赔偿金1549.5元,共计x.4元。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8891.75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61.68元、护理费654.47元、残疾赔偿金1549.5元,共计x.4元的80%即x.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亦均未依法提起上诉。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00元。2007年5月11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柳分院和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时诊断均无骨折等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多次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3月11日申请对张某甲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拍摄的X号X光片所反映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09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拍摄的X号X光片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张某甲左桡骨当时是否有新鲜骨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武爱法〔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二、左腕部未发现新鲜骨折的征象。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巴刑再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元(已履行);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经多次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查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该院拍摄的x号X光片,但未查找到该片。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巴东县人民医院证明、本院〔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0〕巴刑再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陈述;4、鉴定结论:(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人杜选林、张宝林、郑彩英、谭学军关于交通费用开支的证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再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中午因田界发生纠纷,宋某某在张某甲屋后洋芋地里用木棒打击张某甲双手,致使其左手背、左腰部、额部受伤,事实清楚。但根据受害人张某甲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拍摄的X号X光片和该院病历资料记载的情况,以及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X号X光片重新鉴定后作出的武爱法〔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受害人张某甲左桡骨远端当时有新鲜骨折构成轻伤。(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某甲于2006年4月30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拍摄的x号X光片,结合文证资料和活体检查情况,作出的司鉴医〔2006〕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因x号X光片现已无法查找,该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已无法核实,也无法通过重新鉴定予以认定。因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再审过程中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远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彭承山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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