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杨某奎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5月24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初7生育女儿周某欣。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接触较少,未建立起真某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清明节,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迫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5月14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原阳县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不悔改,不但不看望原告母女,也不支付女儿抚养费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支付一某性经济帮助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嫁妆。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于2009年12月患脑梗死,一某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作为一某身体残疾的人,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的真某目的,只是把被告作为一某包袱,意欲甩开。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胡沙窝村委会证明;3、电话记录;4、出生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的真某无异议;对胡沙窝证明证明有异议,不具有真某,不可能对原被告双方的事情记得这么清楚,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电话记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出生证明无异议。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裁定书;2、住院病历;3、购物发票三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住院病历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08年5月份票据有异议,双方于2009年结的婚;另外两张票据系婚后购买,应为双方共同财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0)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胡沙窝村委会证明显示的是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分居时间,证明内容真某,且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出生证明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电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裁定书、住院病历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购物发票经原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5月24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初7生育女儿,取名周某欣。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5月14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刘某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1月18日撤回上诉。
另查明,一、原告刘某现存于被告周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某美菱牌冰箱、一某格力牌柜式空调、一某、二、四组合沙发、一某餐桌、六把椅子、一某三组合迎面柜、一某梳妆台、一某电视柜、一某三组合立柜、一某饮水机、三条被子。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村未分得责任田。
二、原告刘某同意将婚生女儿周某欣由被告周某抚养,由周某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女儿周某欣所有。
本院认为: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刘某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1月18日撤回上诉。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未曾看望原告母女,亦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欣虽现随原告生活,但原告刘某明确表示愿由被告周某对女儿进行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原告已表示归女儿周某欣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欣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女儿周某欣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某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杨某奎
二○一某年十月十一某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