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40岁。
被告李某某,男,约35岁。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12月28日前分多次借原告款460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6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8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由李某某偿还借款4600元。原告秦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去年麦里:1000元坐监头里:1000元洗面管:1000元拉沙:500元扣车:500元吃喝洗:200元(焦)卸车:200元拉瓦:200元李某某肆仟陆佰元2009.12.28日”原告自述上述清单书写背景为李某某欠其款不还,将李某某的车扣下,由原告的哥哥秦某堂执笔书写列项,下面签字为李某某本人签名。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该证据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秦某某主张权利仅提供了清单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原件,且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复印件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故原告秦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