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洲水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到同学陈某斌家过春节,晚上在陈某斌外婆家吃晚饭后,约23点左右,原告和陈某斌、陈某玲(同学陈某斌的姐姐)3人靠右行走返回陈某斌庙头集市家休息,原告走在中间,陈某斌在原告左边,陈某玲在原告右边。大约走出沙塘村X米处,被告唐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速度很快,从背后冲向3人。当时3人都被撞倒,当场原告鲜血直流,不醒人事。陈某玲拨打110、120,由救护车送往桂林一八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头部破裂约4厘米,缝了6针,并且发现脑震荡,同时左脚受伤。同学陈某斌右脚受伤,陈某玲头部被撞伤。被告唐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撞伤3人(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扣押被告唐某某旧摩托车一辆与人民币300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都由陈某斌母亲于冬冬向亲朋好友借来,被告唐某某未出一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168元[其中:医疗费3800元、伙食费320元(8天×40元)、营养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护理费480元(8天×60元)、伙食补助320元(8天×40元)、每天送饭2次:车费128元(8天×16元/天)、误工补助320元(8天×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1、尽管临桂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由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答辩人也有违章行走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违章在于在公路X排行走,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61条的规定,其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2、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已交了3000元给交警队,作为被答辩人的前期医疗费用,同时也将摩托车(价值2000元左右)抵押在交警队,任由交警队处置,由此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是有一定保障了的。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付分文缺乏依据。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过高,请法庭予以依法核减。①出院后20天(每天40元)的营养补助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也不予认可。②陪护人于冬冬护理受害人8天,每天40元的伙食补助费,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可。③于冬冬护理费每天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高要求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应按40元/天计算适宜。④送饭员陈某玲误工损失及车船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上述的诉讼请求均不在《民法通则》119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的赔偿项目范围,属于法无据,请法庭不予支持,仅此答辩。
原告宗某某为其陈某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发票两张共计3773.6元;3、陪护证;4、一八一医院出院证;5、诊断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明细表;6、临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交通发票64张计1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条》复印件1份。
原告宗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从临桂二塘沿321国道往临桂庙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1国道x+9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在道路X路边行走的原告宗某某,造成原告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6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上行驶,没有行驶在道路中间,并且对道路前方动态观察不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无责任。原告宗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被告唐某某提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也有违章行走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违章在于在公路X排行走,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61条的规定,其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的异议,但被告唐某某在接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
原告宗某某受伤后,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半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797.1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陪护人员于冬冬,系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临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于冬冬每月纯收入在1600-2500元之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交到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人民币3000元,县交警大队从该款中支付212元用于救治宗某某,余款2798元现在县交警大队。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无责任。原告宗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被告唐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某某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宗某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宗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9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3、出院营养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4、陪护费480元(8天×60元/天);5、交通费酌情给付50元。以上5项共计4947.12元。扣除被告唐某某交付到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798元(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宗某某直接到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其余部分2149.12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给原告宗某某。至于原告宗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20元、送饭员误工补助费3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出院营养补助费300元、陪护费48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947.12元,扣除被告交付到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798元(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宗某某直接到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余2149.12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给原告宗某某。
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宗某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洲水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