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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翟XX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致翟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XX、于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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