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因建香菇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两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三年半利息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求和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应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500元,计三年半的利息x元,由于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x元及利息(借款本金x元,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止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