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xx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身份证号(略)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X镇xx路x号x单元x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身份证号(略)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职工,住重庆市X区xx堡xx号x幢x单元x。

原告李xx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1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x以34000元的价格将位于xx县X村x幢x楼x号住房转让给我,我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后,被告交某了该房屋的钥匙和两证。随后我入住该房屋至今。因就房屋过户事宜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我自愿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李xx买卖房屋是事实,协议签订后我就将相关手续交某给原告李xx,并多次催促其办理过户,是原告李xx自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我已经没有义务协助其过户。如果要我协助过户,原告李xx必须承担6762元的误工费、交某、食宿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1日,被告陈x与原告李xx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位于xx县X村x幢x楼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x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綦国用xx字第xx号)以34000元出售给原告李xx。被告陈某作为售房人、原告李xx作为买房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李xx向被告陈某付清购房款34000元后,被告陈x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某给原告李谋杨。同年4月15日,原告李xx向原xxx局xx服务公司申请过户,被告陈x也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但过户手续未能办理。随后原告李xx搬入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水、电、气等费用也由原告李xx缴纳。

前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售房协议、收费单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陈x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x应履行完协助原告李xx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判令被告陈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x关于没有协助过户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x要求原告李谋扬承担误工费、交某、食宿费等费用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原告李xx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xx将位于xx县X村x幢x楼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xxx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綦国用xx字第xxx号)过户给原告李谋杨。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