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调兵山市泰和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薛明霞,系辽宁鸿鹤鸣(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租汽车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崔玉凯,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村。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路。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明霞、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玉凯、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公里+64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后果。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输血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20元、出院后护理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8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误工费x元、伤残鉴定费850元、复印费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x.76元。去掉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再减去被告范某某已经垫付的x元,应赔付原告x.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伤情还需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
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与范某某是承包关系,在承包协议中也约定发生事故时由范某某在保险赔付范某外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范某某驾驭的辽x号轿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5万元,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范某某、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生年月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门诊病志及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医疗费票据28张及献血互助金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情况。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票据没有医院的公章,不同意赔付。对沈阳第四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收据2张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的转院手续。被告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票据日期在前,主治医生医嘱时间在后,以上治疗医院都没有医嘱和转院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意见同前二被告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后续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对沈阳第四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因没有医嘱和转院手续,三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它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票据推迟开具发票原因情况。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按法律规定应以发票列明的时间为准。被告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加盖的公章是合同专用章,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意见同前二被告。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铁煤集团总医院转诊单、沈阳盛京医院和第四人民医院病志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眼睛,在盛京医院治疗因受伤发生的骨髓炎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有盛京医院的转院手续,没有沈阳第四医院的转院手续。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因没有医嘱及转院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在盛京医院治疗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损失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明确原告具体误工天数及未开工资数额,此外还应需工资条和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护理人员户口证明2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被扶养人户口证明及社区证明5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系非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以及车票,拟证明经鉴定支出鉴定费、复印费以及交通费情况。三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交通费应根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
11、照片一组、损害衣物一件(实物),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应根据合理的损失酌情认定。
经原告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铁岭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鉴定结论为原告冯某某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冯某某、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与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情况。原告冯某某、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公里+64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之后果。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5万元。原告冯某某先后三次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2天,支出医疗费用x.40元(其中被告范某某垫付x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108天、2人护理24天(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5月12日,经铁岭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鉴定结论为原告冯某某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徐向云、冯某分别系原告冯某某的母亲、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将原告冯某某撞伤,对此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和对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按照原、被告的过错和对事故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范某某系承包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在所收管理费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30%)、医疗费x.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132天×15元)、误工费8162.61元(住院治疗起2009年10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11日,共计207天,误工费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207天)、护理费x.62元(x元÷365天×24天×2人+x元÷365天×108天×3人)、鉴定费850元、复印费69元、被抚养人徐向云生活费x.2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16年×30%÷3人)、被抚养人冯某生活费x.4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8年×30%÷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认定为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3元。减去被告范某某先行为原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实际损失为x.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x.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06元。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x.17元。被告范某某先行为原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支付。因被告范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在承保限额内已足够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范某某、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x.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被告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调兵山市交通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48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3395元,原告冯某某承担1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南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