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户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找到原告处,说他们在新乡市有一建筑工地,需用钢支柱等租赁物品,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取走钢支柱等物品,现工程已结束,被告归还了大部分物品,截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9966元及钢支柱上节32根,下节1根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966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钢支柱上节32根、下节1根,若丢失按合同约定价赔款165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三被告在新乡市承包建筑工程时,租赁原告张某某的钢支柱等物品。工程结束时,三被告退回原告部分租赁物,截止2010年7月2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9966元、钢支柱上节32根、钢支柱下节1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单、租赁退货单、租赁费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款、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支付,并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户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款9966元;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户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钢支柱上节32根、钢支柱下节1根。
上述一、二项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