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陆续向被告张某供应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2万多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0年1月共欠原告水泥款19,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以致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依法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1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