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被申请人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夫妻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申请人林XX要求宣告林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6日来院称,被申请人林XX系其父亲。近年来,被申请人林XX因患有老年痴呆症等疾病,其日常生活完全靠人护理,无法作出有效意思表示,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林XX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林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林XX为被申请人林X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林XX和妻子陈XX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即申请人林XX。被申请人林XX患有老年痴呆症等疾病,近年来,其日常生活完全靠人护理,无法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林XX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林XX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申请人林XX要求担任林XX的监护人,林XX的妻子陈XX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现被申请人林XX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有利于照顾其生活、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现林XX要求担任被申请人林XX监护人,林XX的妻子陈XX亦同意,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林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林XX为林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房丽文
书记员虞振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