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朱某丙,男,成年人。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14时25分许,在西平县X路西段郭店学校门口,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朱某甲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朱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53天,花医疗费7783.22元,后又在解放军159医院拿药86.4元,计7869.62元。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护理费x÷365×53年=2321元,、交通费110元、合计x.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借朱某丙的车,我有驾驶证,该车入有较强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给原告的5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不承担尙任。原告要求的各种费用过高。要求驳回部分诉请。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4时25分许,在西平县X路西段郭店学校门口,被告张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豫x号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朱某甲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朱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53天,花医疗费7783.22元,后又在解放军159医院拿药86.4元,计7869.62元,交通费110元。其间有一人护理(朱某乙)。张某给原告现金500元。2011年6月16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商务车登记车主为林中,实际车主为朱某丙,借车人为张某,张某有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朱某丙所有的豫x号商务车未确保安全,将行人朱某甲撞倒,造成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张某系借朱某丙的车,且有驾驶证,作为朱某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朱某甲医疗费78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元=530元,护理费x÷365×53天=2321元,交通费110元、合计x.62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豫x号商务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朱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医疗费8399.62元、伤残赔偿2431元。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返还垫支医疗费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从交强险中满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朱某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不承担尙任的辩称,因较强险是对物\非对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是法定尙任,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尙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2元。
二、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垫支医疗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张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王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