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置地广场X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子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万达物流请求: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x.6l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某福清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2005年5月18日,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x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座X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306.82元。2005年8月21日10时,江桂华驾驶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长乐往福清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玉福线21KM+900M肇事路段下坡弯道处驶向路左,与交会方向由李修荣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修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即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报案,并花费车辆维修费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06年1月对该费用进行了定损。2003年9月,李修荣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桂华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桂华赔偿李修荣各项损失x.71元(包括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住院护理费1755。83元、车辆损失费x元、搬运费1056元、车辆检验费400元、车辆鉴定费438元、交通费1550元、误工费1755.83元、保全费1020元);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月9日,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向福清市人民法院宏路人民法庭支付该案项下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x.71元。2007年6月,李修荣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桂华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桂华赔偿李修荣各项财产损失x.9元(包括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误工费x.04元、护理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3月3日,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向福清市人民法院宏路人民法庭支付该案项下的各项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x.9元。2008年11月,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要求理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拒绝赔付。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x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闽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闽x货车损坏,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该费用已经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定损。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8892元(x%的免赔率)。交通事故致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李修荣受伤。经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X号、(2007)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x元、医疗费x.91元(经审核医疗总费用为x.91元,非医保、不合理费用为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5795。83元、交通费1910元、误工费x,87元、死亡赔偿金x元。对上述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和医保用药后x%的免赔率后予以赔付。经计算,上述赔付费用为x.79元。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李修荣的车辆搬运费、车辆检验费、车辆鉴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付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在事故发生的二年内提起索赔,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索赔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及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报案。受害人李修荣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就起诉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支付该判决项下的赔偿款。后李修荣再次起诉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支付该判决项下的赔偿款。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等全案法律纠纷审理完毕并赔偿完毕后,于2008年11月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要求理赔,不应认定超过索赔期限。被告该辩解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x.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地保险上诉称: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行为与行使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行为。2、本案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2005年9月5日已认定被保险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达物流2008年11月才向大地保险要求理赔。万达物流向大地保险要求理赔时,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已三年以上,超过索赔期限。上诉人大地保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达物流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万达物流辩称:1、大地保险主张索赔时效从交通事故发生起计算是错误的,时效应当从确认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时候计算。本案没有超过索赔时效。2、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和保险事故已经通知到保险人,万达物流在一审时递交的车辆定损协议,说明万达物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通知了大地保险。3、损失的金额应当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被上诉人万达物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达物流就其所有的闽x货车向大地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万达物流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取决于法院对第三者索赔之判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万达物流已及时向大地保险报案。在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之后,与本案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进入诉讼程序。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万达物流对第三者李修荣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责任内容才被最终确定。万达物流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全案审理完毕并赔偿完毕后,于2008年11月向大地保险要求理赔,不应认定为超过索赔期限。大地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