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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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筑邦建筑公司诉被告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禄XX,陕西法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庞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

原告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XX(以下简称XX)、XX(以下简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禄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与2010年8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西岩坊中学X号部室楼一层碳纤维加固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被告XX付原告50%的工程材料款,余50%待完工后给付,完工后XX三日内验收四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XX或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月支付总工程款违约金5%。合同生效后,原告于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各项工程项目,并于2010年9月7日经陕西广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且建设方已将建筑物投入正常使用。经原告计算,原告共完成碳纤维加固工程368.19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88367.04元,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XX应在2010年9月12日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XX仅支付原告6万元,剩余28367.04元至今未某,被告XX作为XX的总公司,应当对XX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XX支付拖欠工程款28367.04元,承担违约金26510.11元,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辩称,签订合同以及XX支付工程款6万元均属实,但双方对结算有分歧,合同对结算方法未某定,原告以图纸和现场面积算的,按照被告以施工面积结算,被告已付清了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差距较大,2011年12月14日,经双方协商,XX愿意再支付1.5万元了结,原告方也给XX写了领条,载明已结清,只是由于当天银行下班没有领到钱,但第二天原告就反悔了。被告同意原协商的再给原告1.5万元,至于违约金,由于至今双方未某算,拖欠数额未某定,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XX未某,也未某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XX代表合同甲方将西岩坊中学X号部室楼一层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给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被告XX付原告50%的工程材料款,余50%待完工后给付,完工后XX三日内验收四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XX或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月支付总工程款违约金5%赔偿其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施工,2010年8月30日,因原设计图纸中150宽碳布无现货,经与设计单位及被告XX协商变更为200宽碳布。2010年9月7日原告工程完工,同日原告委托的陕西广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碳纤维片正拉粘结强度合格。被告XX分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嗣后,双方就结算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应按设计图纸和现场实际使用的碳布面积计算工程量,被告认为应按施工的净面积来确定工程量,争议在于原告搭建的碳布横向和纵向的节点面积是按一次算还是按使用的碳布次数算。因合同对结算方法未某定,双方事后又未某议补充,原被告各执己见。2011年12月14日,双方经调解,约定被告XX再支付原告1.5万元了结此事。原告相关人员也向被告XX出具了收条,但因当天未某得调解款,原告于次日反悔。2011年12月19日,原告相关负责人曹龙通过电话向被告XX相关负责人确认了XX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并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某供对方对工程量签字的确认单。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加固设计平面图、工作联系单、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工程量的结算数目。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工程量结算方法未某定,双方事后又未某议补充,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施工前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设计图纸,未某本院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对于工程量的结算,原告是以实际粘贴纤维布的面积作为加固工程的面积来计算工程量的,在搭接处按搭接层数计算面积。被告是以从建筑面积中减去未某贴纤维布的面积作为加固工程的面积,在搭接处不按搭接层数计算面积在搭接处只计算一次搭接面积。综合两种加固工程面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更能反映加固工程的客观实际以及行业习惯,本院采纳其计算方法。对原告提供的超过设计图纸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因原告未某出被告同意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程虽然早已完工,但双方因合同内容不全一直就结算未某协议,原被告之间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此来认为被告违约理由不足。被告XX作为总公司应对其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24179.04元;

二、被告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580元,被告XX负担590元,被告XX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别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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