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利景,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利景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利景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分居。婚前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利景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9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0日,申利景离开张某某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相爱到结婚共同生活,没有明显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应珍惜自己培养起来的感情。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利景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