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丁伙同郭学习(已判决)经预谋,由郭学习化名“X”(值岗不干活)的名义,骗取楚某现金3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8月8日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犯罪人郭学习供述、被害人楚某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