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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30日到宜阳县X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刘天喜、宋某、王某伟(三人已被判刑)、于江伟经过预谋,合伙在宜阳县向荣市场租一辆华川货车,到锦屏镇X村将王某堆放在此价值5925元的16.93吨铁里石煤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失主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犯刘天喜、宋某、王某伟供述、证人祈某、祁某、马某证言、提取笔录、领条、称重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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