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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哥王某红(另案处理)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冷某某的商店里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有成发生纠纷,后王某红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信阳市羊山立交桥头持刀、棍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追撵殴打,张某丁身上被砍十余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冷某某、张某丙、徐某某、吕某某、马某某、毕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到现场后拿铁锹把打了那名男子。本案系共同犯罪,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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