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胡某丁。
被告胡某戊,系被告胡某丁之妻。
被告朱某。
被告李某己。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胡某丁、胡某戊、朱某、李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丙、被告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戊、朱某、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5月15日,被告胡某丁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于2007年5月15日到期,被告李某己、朱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述了承还保证书,被告偿还至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另暂交利息2893.5元,被告胡某丁所借原告贷款系与被告胡某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丁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于2007年5月15日到期,被告李某己、朱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胡某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138467元;
3、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己、朱某为被告胡某丁于2006年5月15日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五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丁、朱某、李某己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胡某丁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宽限时日,减免利息。
被告胡某戊、朱某、李某己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丁、胡某戊、朱某、李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胡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丁、胡某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丁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9.9‰,于2007年5月15日到期。由被告李某己、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己、朱某分别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保证期限为5年(自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被告胡某丁偿还至2006年12月31日前利息,另暂交利息2893.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丁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胡某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8467元。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被告胡某丁、胡某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被告朱某、李某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胡某丁与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所订立的贷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胡某丁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某。被告胡某丁所欠原告贷款系与被告胡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共同偿还。因永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丁、胡某戊还贷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李某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胡某丁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38467元。2011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李某己、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胡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