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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门市经营,当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用期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丁为其担保。约定“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诉至法院。债务人郭某丙鹏下落不明,债务人孙智娟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x元后,栾川县人民法院发出(2011)栾执字第5-X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保证原告人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承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6日书写借条一张。

2、(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0年6月4日原告起诉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的诉讼费票据一张。

4、(2011)栾执字第5-X号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2009年9月6日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从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用期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X号。被告人张某丁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一般担保人成立。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X号原告将郭某丙鹏、孙智娟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丙鹏、孙智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后已执行回x元,其中执行费1000元。2011年1月X号,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2011)栾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张某丁作为一般担保人的先行抗辩权消失,应向原告承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由于原告未在担保法规定期间向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提起诉讼,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2009年9月6日,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并说明“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主债务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日成立,但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并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合同履行期为2009年12月6日,因此本案原被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应该在上述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原告做为债权人却在2010年6月13日才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主张某丁利,已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二、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起诉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时未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应视为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已丧失和放弃向被告主张某丁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利,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

2011年6月19日原告的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民事上诉状中认可原告起诉郭某丙朋、孙智娟的时间是2010年6月13日。从而证明原告对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主张某丁利已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起诉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时未将担保人张某丁列为被告,应视为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放弃。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起诉郭某丙朋、孙智娟的时间是2010年6月13日,不应以诉讼费票据上的时间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上诉状是针对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该裁定书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定书中所述原告起诉郭某丙朋、孙智娟的时间是2010年6月13日,原告不知从何而来,原告有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取诉讼费票据为证,原告起诉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而不是2010年6月13日。对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时未将担保人张某丁一同列为被告,应视为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放弃的辩解,认为该辩解无法律依据。张某丁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才能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某丁利,所以未将担保人张某丁一同列为被告起诉,不能认为是原告对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放弃。

本院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确认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6日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从原告郭某丙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使用期三个月。被告张某丁为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做了担保。并约定“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未能向原告郭某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诉至栾川县法院。判决生效后,债务人郭某丙鹏下落不明,债务人孙智娟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元后,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1)栾执字第5-X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另查明: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未能按期向原告郭某丙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对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提起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0年6月4日收到起诉状并开出收取诉讼费票据。2010年6月11日审查立案,2010年6月13日主管院长审批同意审查人意见。

2010年8月1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届满时止),该判决于2010年8月24日向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送达。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后原告郭某丙持(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栾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债务人郭某丙鹏下落不明,债务人孙智娟经法院强制执行回x元。2011年1月21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发出(2011)栾执字第5-X号裁定书以债务人郭某丙鹏下落不明、债务人孙智娟“无执行能力”裁定终结(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在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名自愿为原告郭某丙做保证,并约定“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一般保证合同成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郭某丙在主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栾川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状态下,要求一般保证人被告张某丁向原告承担保证人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郭某丙要求被告张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利率应以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合同中债务人郭某丙鹏、孙智娟应承担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为准。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200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的2010年9月17日。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债务人郭某丙朋、孙智娟时未将担保人张某丁一同列为被告,应视为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放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丁提供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郭某丙朋、孙智娟的时间是2010年6月13日,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时收取诉讼费票据显示,原告郭某丙于2010年6月4日缴纳了原告郭某丙与郭某丙鹏、孙智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0)栾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的2010年9月17日止)。

二、原告郭某丙已从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的x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某丁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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