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鼎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与张学筛、蔡某某、王某等人(均系上海裕生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均已判刑)与达芙妮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宋某某、褚某某、贾某(均已判刑)等人应吕某某之邀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佳佳川菜馆就餐。当日13时许,双方在互相敬酒时发生冲突,张学筛与宋某某遂分别用言语示意各自公司在场的保安人员殴打对方,后被告人魏某某及张学筛、蔡某某、王某与宋某某、褚某某、贾某在店内互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用拳脚、酒瓶等殴打对方,致使褚某某受轻伤,宋某某、贾某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蔡某某、王某、范某某、吕某某、鲁某某、宋某某、褚某某、节某、吴某、周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所持酒瓶不应认定为“持械”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沈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