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绿源杯业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某,男,成年人,西平县绿源杯业厂业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
原告西平县绿源杯业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一份,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合同签订后,我就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9月20日,我公司驾驶员徐春营驾驶豫x号车由西平至商丘路段行驶,当车行到周口市X路口时,发生自然火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徐春营及时报警,并和保险公司及时联系,报警后,119及时赶到将火扑灭,随后,高速交警也赶到现场处理事故,进行现场勘验,事情发生后,我的车受损,经评估我的车损失为x元,我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故依法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及评估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还应买附加自然损失险,原告没买附加自然损失险,我公司不予理赔。我们在与被告签投保单时已尽了告知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一份,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9月20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徐春营驾驶豫x号车由西平至商丘路段行驶,当车行到周口市X路口时,发生自然火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徐春营及时报警,并和保险公司及时联系,报警后,119及时赶到将火扑灭,随后,高速交警也赶到现场处理事故,进行现场勘验,事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1)第X号认定书,豫x号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燃烧,造成豫x号车车辆受损,货物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驻恒信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豫x号车车辆受损价值x元,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证某、鉴定结论等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在双方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原告认为买车辆损失险,就能赔偿所有车辆损失,被告认为买车辆损失险时,再买附加自然损失险,才能赔偿自然损失险,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应当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x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承担尙任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保险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西平县绿源杯业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计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