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经营化肥、农药等业务。2008年至2010年,高某多次购买李某的化肥、农药等。2008年、2009年、2010年高某分别欠李某货款1980元、3180元、x元,2010年高某借李某现金x元。李某向高某供货及借给高某x元现金李某书写了清单两页,其中2010年6月15日之前的内容系李某书写(清单中显示2008年、2009年高某所欠的货款数额及高某借李某现金x元),2010年6月18日高某购买金盾10桶、净土5件,6月22日高某购买王铜251袋、阿伊达两件及古米钾的内容系高某书写。2010年4月23日高某购买李某81袋金满田、24袋硫酸钾后向李某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及高某借李某现金x元均在李某提供的清单第一页中显示。2010年底,高某向李某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货款及x元借款共计x元经李某催要,高某至今未偿还。
原审认为,李某与高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要求高某偿还货款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尽管高某对李某书写的清单提出异议,但李某每次送货都记明了日期、货物名称和价格,高某出具的收到条及借李某现金x元能与清单第一页中的一次送货的货物、数量及借款情况相互印证,清单第二页中6月18日、22日两天的内容均系高某书写,说明高某对李某书写的6月18日、22日以前的内容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但清单第一页第一行刘银河1640元与高某无关,第二页最后李某用钢笔书写的5笔款项合计1725元,高某不予认可,李某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高某辩称欠李某没那么多钱,具体欠多少自己又不清楚,借款x元是否偿还也不清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货款及借款共计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由高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呈给的欠款单均为李某自己书写,除高某书写的项目外,其余内容均未得到高某认可,李某随意乱加的欠款单与高某所欠用的东西不符,高某已对所用物品做一列表,高某剩余欠款为x元,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拖欠李某货款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李某要求高某偿还该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某上诉称李某书写的欠款清单与高某所欠用的东西不符,但李某书写的欠款清单是对其每次给高某送货的日期、货物名称和价格的记录,高某借李某现金x元、高某出具的收到条及高某上诉状所列欠款清单能与李某书写的欠款清单中的送货的货物、数量及借款情况相互印证,李某书写的欠款清单第二页中6月18日、22日两天的内容均系高某书写,说明高某对李某书写的6月18日、22日以前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李某书写的欠款清单,法院予以采信。综上,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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