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明达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航华二村X街坊X号X室,系伏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丙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大定路北段东侧新府花园。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丈夫。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明达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伏某、张某乙、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河南明达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明达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伏某、张某芬、刘某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为1326.5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河南明达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礼涛
代审判员张某
代审判员武娜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