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8月29日我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涛,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感情不错,况且现在孩子还小,我的父母年龄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9日(阴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涛,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应当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