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某紧固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线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线材。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其中价值人民币226,725.52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认为该货要重新加工而退货。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重新加工后向被告供货价值45,980.57元,因为先前的226,725.52元的货物被退回而增值税发票被告未退的原因,原告未再就该笔45,980.57元的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226,725.52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后双方又对货款以传真件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截止2009年9月21日共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5,980.57元,欠发票180,744.95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一再拖延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承担税款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980.57元整;2、被告赔偿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损失26,262元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线材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货款支付确认书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
鉴于被告宁波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98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10元,财产保全费758.50元,共计2,364.60元,由被告宁波某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