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盗窃他人价值2565元的钢管扣458个。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2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马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舞钢市X村姬某的建材货场,盗走钢管扣458个。当日上午又雇车将钢管扣拉至尹某镇X街尹某的收购部,以一个2.5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1000余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6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姬某陈述,证人杜某、尹某、李某、董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1】第X号关于被盗钢管扣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199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阳县(200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马某于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的释放证明,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1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