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7日18时许,舞钢市X村民刘某乙窜至舞钢市X村陈某家撬开陈某军家里的窗户,入室进行盗窃被陈某军发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7日18时许,舞钢市X村民刘某乙窜至舞钢市X村陈某军家撬开陈某家里的窗户,翻窗户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到21时许刘某乙在实施盗窃时被陈某发现。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立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张某丁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丁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