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法定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担保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申请执行人姚某申请执行欧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2011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及刘某乙的担保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欧某、刘某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姚某赔偿款100000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欧某、刘某乙于2011年1月13日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姚某50000元,被执行人欧某、刘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将余款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姚某,该款的履行由被执行人刘某乙之弟刘某乙担保,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执行人欧某、刘某乙于2011年1月13日当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姚某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领取。2011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欧某、刘某乙仅履行了20000元,没有按照和解内容完全某行义务。2011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申请恢复执行,本次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各罚款1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欧某向申请执行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履行了3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欧某的申请决定免除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