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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云纺织公司、原审被告肖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鑫海享利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享利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汽基地。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斌,襄阳市X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白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纺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肖某乙,男。

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云纺织公司、原审被告肖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福、代理审判员王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斌,被上诉人白云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白云纺织公司在襄阳市X区X路拥有6537.5平方米的车间以及其它工业用地等,鑫海享利公司曾租用白云纺织公司的房屋作仓储等用途。2009年10月17日,为结束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内容如下:①甲方(鑫海享利公司)付乙方(白云纺织公司)租赁费用到12月X号止,搬库时间到10月28日结束。②仓库大门等维修费用,约2.5万元左右,由乙方承担,甲方10万元保证金抵交四季度租金。③甲方欠乙方仓库费109000元、水某24979元、电费719元,合计欠款134690元,由法人代表打欠条,在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11月11日起开始按1000元/日向乙方赔付违约金。次日,鑫海享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白云公司房租水某费合计134698元整。上述协议签订至今,鑫海享利公司向白云纺织公司支付了12万元,剩余14698元拖延未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白云纺织公司与鑫海享利公司之间曾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依照双方在还款协议(备忘录)中对鑫海享利公司拖欠白云纺织公司的仓库费、水某、电费的还款时间、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新的约定后,鑫海享利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款总额为134698元,在已支付120000元的基础上,鑫海享利公司还应当将余款14698元支付给白云纺织公司。白云纺织公司要求判令鑫海享利公司偿还欠款146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海享利公司自承诺的还款期限2009年11月10日起,至今未能全部清偿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00元/日,据此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总额为596000元,且鑫海享利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白云纺织公司仅按照欠款余额提出了14698元的违约金主张,属于合理范围内,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某乙原系鑫海享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白云纺织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负有还款义务,肖某乙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鑫海享利公司辩称,其未偿还欠款的原因是白云纺织公司未向其出具水某费发票,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对出具发票一节作出约定,其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能额外附加任何条件,其要求白云纺织公司先开发票后还款无任何依据。至于白云纺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对鑫海享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出具水某费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对此节事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鑫海享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云纺织公司欠款14698元;二、被告鑫海享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云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14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白云纺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鑫海享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企业法人,提供发票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足额发票,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后10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698元欠款;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白云纺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某乙未做陈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云纺织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这由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及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租赁费和水某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承担违约金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及欠条上均未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后10日内,其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4698元欠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上诉人白云纺织公司不开具发票违反税法等规定,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可向相关部门投诉。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鑫海享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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