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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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

原审被告人:廖某丙。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苏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甲、苏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商量盗窃耕牛,由廖某丙实施偷牛,廖某甲负责联系广东省怀集县的苏某丁(已死亡)等人开车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X镇装运盗来的耕牛。当晚10时许,苏某丁伙同被告人苏某乙、苏某(另案处理)驾驶改装过的面包车到信都镇X路段的“雄记”饭店门前等候廖某甲上车带路前往接赃地点。当晚11时许,廖某丙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上洞寨,将潘××栓在牛栏里的母水牛1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和周××栓在稻草蓬的水牛3头(共价值人民币7500元)盗走。盗后拉着耕牛沿山边赶往信都镇X村与合面狮交界处的广贺高速路口附近的山坡上等候廖某甲来接应。次日凌晨1时许,廖某甲与廖某丙电话联系接赃地点,并告知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到广贺高速路口处接赃。公安干警赶到双方约定的接赃地点将廖某丙、苏某乙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4头耕牛发还给被害人潘××、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周××的陈述,苏某丁的供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耕牛照片,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分局信都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廖某甲、廖某丙、苏某乙各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己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廖某甲、苏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丙各自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苏某乙还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廖某甲、廖某丙商量好由廖某丙等人负责实施偷牛、廖某甲负责联系苏某丁、并由苏某丁和苏某乙等人负责将赃物运往外地销赃后,廖某丙伙同他人于2009年3月9日晚11时许窜到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上洞寨,将潘××栓在牛栏里的母水牛1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和周××栓在稻草蓬的水牛3头(共价值人民币7500元)盗取赶往信都镇X村与合面狮交界处的广贺高速路口附近的山坡上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廖某甲与苏某乙、苏某丁等人到广贺高速路口处准备接赃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廖某丙、苏某乙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廖某甲、苏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丙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廖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水牛,并被当场抓获,也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地点的现场;廖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了其与廖某丙合谋由廖某丙等人负责盗窃水牛,其负责联系苏某丁等人销赃,到案后也带公安民警指认了现场,在二审法庭上也供认是廖某丙叫其联系销售水牛的;苏某丁供述证实是廖某甲与其联系销赃的,并证实案发当晚,是廖某甲带其到指定地点等候接赃;苏某乙供述其是受苏某丁邀集参与销赃的并于当晚被当场抓获。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与上述廖某丙、廖某甲、苏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吻合。因此,上诉人廖某甲、苏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丙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苏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廖某甲、苏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丙各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甲、苏某乙、原审被告人廖某丙伙同他人有预谋、有分工地窃取他人的财物进行销赃,属盗窃的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对其所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苏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苏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因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所辩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韦嘉华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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