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水,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21日认识。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5月5日婚生一女孩陈某慧。婚后我们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有好吃不干等恶习。为此我曾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去我娘家闹事,我与被告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婚生女陈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三份、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子某状况。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二姐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二姐陈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21日相识,于2003年8月1日在新蔡某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陈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一年以上。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无个人财某。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有:三间主房、二间旁房、两间过道、一层院(均为砖瓦结构)、一辆四轮车。原、被告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原、被告又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陈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因陈xx一直在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应归被告与其父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
三、被告陈某某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三间主房、二间旁房、两间过道、一层院(均为砖瓦结构)、一辆四轮车,归被告陈某某与其父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