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X乡机械厂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内黄县X乡机械厂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1999年11月20日被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0日,卜城乡人民政府成立了卜城乡机械厂清算小组,由李某某任组长,并在安阳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在原卜城机械厂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有被告袁某某所建房房屋共计9间及厂棚、厨房、围墙等附属建筑。庭审中,被告称是原厂长让其建的房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占有了卜城乡机械厂的车床一台、刨床一台、5.4KW的电机两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另查,原卜城乡机械厂的国有土地的使用证。证号为内土国用(1995)字第X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卜城乡机械厂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建房屋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系原厂长让其建的房屋,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及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请求让被告返还车床、刨床及电机等物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诉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袁某某拆除建在原卜城机械厂厂址范围内的房屋9间及厂棚、厨房、围墙等附属建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卜城机械厂清算组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卜城机械厂为原告;2、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房屋不当。上诉人占用房屋大部分建于上世纪90年代,上诉人经原机械厂厂长杜希成同意,在原厂房的基础上进行翻建,因此该房屋上诉人并不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而是与卜城机械厂共同共有。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房屋,不仅对上诉人有严重损失,对国家财产也会造成严重损失;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占用房屋大部分建于上世纪90年代,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侵权,直到2006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内黄县X乡机械厂在2005年12月10日组成清算小组,并刊登了清算公告,故应以卜城乡机械厂清算组作为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袁某某在原卜城机械厂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拆除并无不当;且内黄县X乡机械厂清算组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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