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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余某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9时30分左某,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郑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北路高架桥下被告所属的工地附近,被桥上坠落到地面的混凝土块绊倒摔伤,同时原告所骑电动车和带着的手表都被摔坏。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后应被告要求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82.7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眼部和腰部所受伤害给予继续治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是被从被告施工桥上坠落的石块所伤。被告从未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9时30分左某,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郑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北路高架桥下时被地面的混凝土块绊倒摔伤。庭审中,原告称该混凝土块是从高架桥上被告所属工地坠落到桥下的。原告向本院提供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照片12张予以证明。

原告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眉弓外侧皮肤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右肘部皮肤、左某、右额面部擦伤。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4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应治病共花费医疗费2614.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工地的混凝土块坠落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614.42元;误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8天为349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8天为492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8天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天为2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如需后期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4915.42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91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15.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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