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衡阳市晶珠广场三楼停车场,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广本汽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唐某某湘x轿车车门,将车内的现金4150元及路路通GPS导航仪一部(价值1710元)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接到赛格公司报警中心的电话后,即从晶珠广场四楼跑至三楼停车场,与保安在晶珠广场三楼美食城门口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并报警。上述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某作案1次,涉案金额5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