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甲,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
庆市X区XX路办事处X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龙某甲,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龙某甲,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永川区XX美容美发店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甲、龙某甲、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龙某甲及其二人与龙某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某,被告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龙某甲、龙某甲共同诉称,陈某某系永川区某某美容美发店的保洁员。2011年6月16日中午,陈某某在该店上班时摔倒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因陈某某与龙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2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888元、被扶养人龙某甲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的80%即x元。
被告龙某乙辩称,陈某某生前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属实,但陈某某不是在理发店上班摔倒造成死亡,陈某某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从事的保洁工作无关,且陈某某死亡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与龙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龙某甲、龙某甲二子女。龙某乙系永川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业主,并与陈某某、龙某甲夫妻相邻居住。2010年8月,陈某某受龙某乙聘请到龙某乙开办的永川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从事保洁工作,并居住于该店为员工所租赁的宿舍内。
2011年6月16日中午,陈某某坐在永川区某某美容美发店店内休息时突然晕倒,且头部出现血肿,被同事送至美发店附近的诊所治疗未果,又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被该院神内科收治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8日13时35分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血肿形成、脑疝形成,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陈某某出院后死亡。陈某某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x.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64.52元、被告支付899.30元。陈某某与龙某甲于2011年4月20日自愿申请转为城镇居民,同年7月4日经批准转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陈某某曾于2010年6月24日至3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因慢性支气管炎、右侧自发性气胸、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住院治疗。
庭审中,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申请对陈某某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从事保洁工作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陈某某的两次住院病资料及专家会诊意见分析认为:“一、陈某某在休息情况下突发剧烈头痛继之右侧肢体无力跌倒于地,额部头皮肿胀约7×3,未见头皮挫裂创口及颅骨骨折和脑实质损伤,应系发病后倒地所致,其损伤程度轻微,不可能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可以排除摔伤所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陈某某入院后头颅CT提示“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实质未见异常高密度影”,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临床诊断。其发病原因系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的可能性大;三、颅内动脉瘤出血的诱因有:①精神紧张②饮酒③突发血压升高④屏气解便等。也可能有不明原因的诱发因素。因此,陈某某的发病及死亡后果与其从事的保洁工作无明显的因果关系。”从而该所作出“陈某某的发病及死亡后果与从事的保洁工作无明显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针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向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发出咨询函,要求解释对鉴定意见应如何理解。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9日对鉴定意见向本院作出补充说明“根据永川区人民法院目前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目前的医学水平,未发现其发病及死亡后果与从事的保洁工作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目前只能说是‘无明显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也就是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因司法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共计2400元。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X区公安局萱花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龙某甲与陈某某的转户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到被告所开办的美容美发店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自身疾病导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某的发病及死亡后果与其从事的保洁工作无因果关系,故三原告以陈某某系上班摔倒受伤造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陈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以及三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分担x元。因三原告负有举证证明陈某某的死亡与其从事的保洁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系被告申请了该司法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但根据鉴定结论及三原告所负有的举证责任,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400元应由三原告承担。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99.30元和鉴定费24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x.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龙某甲、龙某甲、龙某甲x.7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甲、龙某甲、龙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龙某甲、龙某甲、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