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飞,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追加被告刘会强,男。
原再审追加被告刘慧丽,女。
原再审追加被告刘亚,女。
三原再审追加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肖某飞,均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再审追加被告刘会强、刘慧丽、刘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做出(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肖某飞,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刘会强、刘慧丽、刘亚的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肖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份,刘银河承建新郑市粮食局粮油批发市场东西两栋楼房期间,1996年3月15日刘银河及其技术监督员沈宝玉与孙某某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范围:粮油批发市场东西两栋楼工程全部铝合金门窗及防盗门窗;二、价格:孙某某购料加工成品:90地弹门每平方米200元,70系列铝合金推拉窗每平方米180元,阳台封闭每平方米165元,防盗门窗届时另议;三、约定了材质要求;四、约定了成品安装质量要求及验收;五、结算:孙某某制安结束自检合格后,通知刘银河,经刘银河技检人员检验合格后;六、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1996年11月14日,刘银河技检人员经验收与孙某某进行了西楼结算,计款x.2元;1997年5月21日,刘银河技检人员经验收与孙某某进行了东楼结算,计款x.6元,共计款x.8元。后刘银河给孙某某开出一份金额为x元的借据,让孙某某持该借据到新郑市粮食局粮油批发市场取工程款,顶刘银河欠孙某某的铝合金款。孙某某持该借据已实际得到铝合金款x元,下余x.8元。孙某某为追要下余铝合金款,曾于2000年3月2日找刘银河及其技术监督员沈宝玉催要铝合金款,刘银河没有偿还,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3月15日,刘银河及其技术监督员沈宝玉与孙某某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属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刘银河下欠孙某某铝合金款x.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银河未偿还孙某某该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银河辩称,其没有和孙某某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替他和孙某某签订合同;工程款已于1998年3月2日全部结清,结算完毕后一切手续都销毁,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刘银河辩称,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刘银河的技术监督员沈宝玉证明孙某某曾于2000年3月2日向刘银河主张权利,刘银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判决:刘银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某某铝合金款x.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1997年5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63元,其他诉讼费3638元,共计9201元,由刘银河负担。
马某某再审称:1、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东、西、北三栋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总结算及办理欠条转借条偿债手续的时间分别是1997年7月20日和1998年3月2日,孙某某起诉于2001年11月21日,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孙某某一审提出的其代理人对沈宝玉所作笔录,想起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但是马某某方认为此调查笔录是伪造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在合同签订后,刘银河已分四次交给孙某某东、西楼的预付款17万元,孙某某打有四张收条,在刘银河打四万元条时已退还给孙某某;3、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刘银河与孙某某从未签订过合同,合同和结算单均属孙某某与沈宝玉二人伪造。刘银河于1998年3月2日和1999年3月2日先后两次经新郑粮油果品批发市场付给孙某某东西楼款x元。综上所述,刘银河与孙某某从实体上看已结清工程款,从程序上双方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也因超过2年诉讼时效,孙某某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原一审卷宗13-14页:1996年3月15日,孙某某与刘银河、沈宝玉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第五条:“结算,乙方(孙某某)承担的铝合金项目制安结束后,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刘银河),经甲方技检人员检验合格后,甲方对乙方进行财务结算。乙方承担项目达不到合格标准,甲方不予结算。”2、原一审卷宗13-14页:1996年3月15日,孙某某与刘银河、沈宝玉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中未约定预付款;3、原一审卷宗43-46页:2001年12月21日,刘银河向本院申请:“对孙某某提供的合同上‘刘银河’三字是否刘银河亲笔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检材第二页上“甲方:”处“刘银河”签名为刘银河本人所书写。4、原一审卷宗40-42页:有新郑市水果批发市场所提供的刘银河借据两份,内容均为“借据,1998年3月2日,今借到人民币x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工程款,借款人签章:刘银河。主管人签章:请支付,赵俊甫。”借项记帐凭证一份,内容为:“99年3月29日,科目:其它应收款,对方科目:现金,子细目和户名:刘银河,摘要:借工程款,x元。”5、2008年5月26日刘银河因病死亡,其遗产未分割。6、刘银河之妻马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将再审申请人由刘银河变更为马某某的申请;7、再审中依被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追加刘银河子女刘慧强、刘慧丽、刘亚为被告。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马某某未提供刘银河已预付给孙某某17万元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刘银河在1998年3月2日向孙某某付款2万元的相关证据。
再审法院认为:1996年3月15日,刘银河及其技术监督员沈宝玉与孙某某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有刘银河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所作(2002)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为证,该合同书“第二页甲方处‘刘银河’签名为刘银河本人所书写”,故该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刘银河的技检人员沈宝玉于1996年11月14日及1997年5月21日与孙某某进行的东、西楼结算单,系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孙某某为刘银河所进行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总价款为x.8元,孙某某认可刘银河于1999年3月2日通过新郑粮油果品批发市场支付的东、西楼款x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故刘银河下欠孙某某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价款x.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刘银河应向孙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孙某某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价款。故孙某某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一审所作出的(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马某某称:“刘银河与孙某某从未签订过合同,合同和结算单均属孙某某与沈宝玉二人伪造”,证据不力,不予采纳。马某某称:“在合同签订后,刘银河已分四次交给孙某某东、西楼的预付款17万元,孙某某打有四张收条,在孙某某打四万元条时已退还给孙某某”,因此预付款问题在合同中未予约定,而是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孙某某)承担的铝合金项目制安结束后,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刘银河),经甲方技检人员检验合格后,甲方对乙方进行财务结算。乙方承担项目达不到合格标准,甲方不予结算”,孙某某否认收到刘银河及马某某所称的预付款,马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孙某某支付预付款,且马某某所主张的此项预付款问题又有悖于常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故马某某所称“已向孙某某支付预付款17万元”的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马某某所称:“1998年3月2日的两张借据是刘银河给孙某某出具的”并以此得出“刘银河于1998年3月2日和1999年3月2日先后两次经新郑粮油果品批发市场付给孙某某东、西楼款x元”的结论,孙某某只认可刘银河已于1999年3月2日支付东、西楼工程款x元,故马某某的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且该两张借据均是“刘银河向新郑粮油果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而不是刘银河直接向孙某某出具的,故马某某的该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马某某所称:“工程款已于1998年3月2日全部结清,结算完毕后一切手续都销毁,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马某某在再审诉讼中未提供与孙某某“全部结清,结算完毕后一切手续都销毁,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此理由没有证据,不予采纳;马某某称:“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孙某某施工结束后,1996年11月14日有刘银河技检人员沈宝玉与孙某某进行了西楼验收结算,1997年5月21日,刘银河技检人员沈宝玉与孙某某进行了东楼验收结算,刘银河与1999年3月2日经新郑粮油果品批发市场付给孙某某东、西楼款x元,2000年3月2日孙某某又通过刘银河的技术员沈宝玉向刘银河主张权利,沈宝玉并已转告了刘银河,以上事实均分时间段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孙某某于2001年11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银河支付欠款x.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孙某某原审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马某某此理由没有证据,不予采纳;马某某的其它再审请求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以上马某某的再审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再审追加被告刘慧丽、刘慧强、刘亚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前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某的再审请求。
马某某上诉称:一、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从1999年3月2日经新郑粮油果品批发市场付给孙某某东、西楼款x元至孙某某2001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再审认定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理由是:2000年3月2日孙某某通过刘银河的技术员沈宝玉向刘银河主张权利,沈宝玉并已转告刘银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马某某认为,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十分错误的。1、沈宝玉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对孙某某负有义务,向沈宝玉主张权利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2、沈宝玉在1997年下半年就不为刘银河服务了,沈宝玉已不存在职务上的职责,让他转告刘银河要款,他可以转告也可以不转告,如不转告,就不属于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所以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述事实见郑州中院做的询问笔录和二审庭审笔录。综上所述,孙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再审判决实体处理中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在本案当中,工程款本已全部付清,再审判决仍然让马某某支付x.8元工程款是错误的。1、郑州中院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据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从再审判决看,完全维持了原一审判决,却未对事实进行再查明,对实体处理也未见作出任何纠正。2、多人证明粮食局已拨付给了孙某某17万元的预付款。3、孙某某提供的由沈宝玉做的工程结算明显是伪造的,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存在欠款是错误的。4、刘银河出据的借条已充分说明除此之外已不再欠孙某某工程款。三、孙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以签订合同的新郑金瑞铝合金门窗厂的名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银河已不再欠孙某某工程款,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第一、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于2000年3月2日向沈宝玉索要,效力应及于刘银河,沈宝玉是否告知刘银河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第二、马某某所称已支付17万元预付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效力小于书证;第三、马某某称沈宝玉做的工程结算是伪造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刘银河个人写的借条,不是客观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最后,针对孙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新郑金瑞铝合金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已参加多次诉讼都可表明主体适格,且马某某无法证明承揽合同一方不是孙某某。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孙某某提供的新郑市金瑞铝合金门窗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济性质为个体,负责人为孙某某。孙某某认可分两次收到刘银河通过新郑市粮油果品批发市场支付的四万元工程款,孙某某称有两万元是支付的北楼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新郑市金瑞铝合金门窗厂,但该门窗厂是个体性质,负责人为孙某某,因此孙某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0年3月2日孙某某向沈宝玉主张了权利,马某某上诉称沈宝玉并未告知刘银河,且沈宝玉于1997年下半年就不为刘银河服务了,因此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由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结算都是由沈宝玉与孙某某进行的,沈宝玉既是刘银河的技术人员,实际上也是刘银河的代理人,孙某某向沈宝玉主张权利,其后果应由刘银河承担,至于沈宝玉当时是否已不再为刘银河服务,孙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且马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知道这一事实,因此,不应以此理由来对抗第三人。
关于刘银河是否已支付孙某某17万元预付款的问题,首先马某某上诉称多人证明粮食局已拨付给了孙某某17万元预付款,但从马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且马某某也未提供任何拨付款的手续;其次马某某称刘银河已将该17万元的预付款支付给了孙某某,但其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马某某上诉称刘银河出具的四万元欠条充分说明双方已结算完毕,除此之外已不再欠孙某某工程款,虽然四万元欠条确实是刘银河出具的,但这并不能证明除此之外已不欠孙某某工程款;马某某上诉称沈宝玉做的工程结算明显是伪造的,对此马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对于刘银河是否已支付孙某某17万元预付款的问题,马某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银河已支付了17万元预付款,因此,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银河是否已支付孙某某四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孙某某已认可刘银河通过新郑市粮油果品批发市场分两次支付了四万元工程款,虽然孙某某称有两万元与本案无关,是支付的北楼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刘银河已支付孙某某四万元工程款,该四万元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银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铝合金款x.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1997年5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