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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袁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袁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开封工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袁某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开封工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太平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7月23日13时,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S327马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时,与原告袁某甲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袁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袁某甲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被告开封太平洋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赔偿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303元、护理费7845.7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8元。

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开封工行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开封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3时,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S327马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时,与原告袁某甲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袁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用6303元。原告袁某甲的伤情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日鉴定,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根据原告袁某甲的治疗情况及伤情,经本院计算原告袁某甲的其它损失护理费为5108.88元、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84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另因原告袁某甲伤势较重,该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被告孙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1E”的驾驶证,豫x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开封工行,该车辆在被告开封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承保责任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袁某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鉴定结论及票据,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开封工行系事故车辆车主,对其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某甲违反有关交通法规横过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开封太平洋公司系豫x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开封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甲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共计x.88元,该部分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袁某甲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由被告开封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50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范某,由被告孙某某赔偿70%即455元,被告开封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x.8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45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788元,原告袁某甲承担60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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