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5月14日,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世。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问题由小孩自己决定跟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世。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07年8月起分居生活,现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X村X村X组的二层楼房一栋、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男式金戒指一枚、男士摩托车一辆、租赁经营的饭店、旅社一个;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之妹王某桂3000斤稻谷;共同债务有:欠邓某桥信用社X元及利息、欠汤小弟1200元、欠原告之妹王某妹3000元、欠原告之兄盛长春1000元、欠周小洋1000元、欠王某英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彭某世由被告彭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全年的抚养费5000元;原告王某有探望彭某世的权利,被告彭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添置的座落于益阳市X村X村X组的两层楼房一栋、洗衣机一台、金戒指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彭某所有,旅社、饭店经营权及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借给原告之妹王某桂的3000斤稻谷由原告王某负责收回;
四、共同债务处理:欠邓某桥信用社X元贷款及利息、欠汤小弟1200元由被告彭某负责偿还;欠原告之妹王某妹3000元、欠原告之兄盛长春1000元、欠周小洋1000元、欠王某英3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