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略)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某某液化石油气站。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执行人(略)某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某液化石油气站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某某液化石油气站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液化气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略)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某某液化石油气站作出的湘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某液化石油气站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略)某某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被执行人某某液化石油气站计算加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湘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某某液化石油气站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罚款x元和加处罚款x元[(90天-15天)×x元×3%=x元],共计人民币x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执行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执行人某某液化石油气站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陆梦蛟
审判员汤林
审判员徐跃进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亚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