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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义马市办有租赁业务。被告在义马市承包了义煤(集团)总医院6#楼的主体工程。被告于2007年至今多次租用原告的钢管、扣某等,被告没有付过租赁费,租赁物只返还一部分,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x.79元;归还下欠的钢管7115.5米、扣某3560个。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租条9张,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有钢管和扣某,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租金为x.79元;下欠钢管7115.5米;扣某3560个;2、原告李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询问徐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徐某某让徐某强、张某某等人找原告李某某租用管件等,大部分租赁物现存放在义煤(集团)总医院6#住宅楼的工地上。

经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有效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07年承包义煤(集团)总医院6#住宅楼的建楼工程后,被告徐某某及其下属人员共租用原告李某某的钢管、扣某等物件9次,除给付部分租赁物外,截止2008年12月30日还下欠原告租金x.79元;下欠钢管7115.5米;扣某3560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截止2008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x.79元应予支付。下欠租赁原告的钢管7115.5米;扣某3560个应予返还。因租赁费计算至庭审之日,故期间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租金x.79元;

二、被告徐某某返还租赁原告李某某的钢管7115.5米,扣某3560个;

三、如租赁物灭失,不能返还,被告徐某某作价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某每个6元。

四、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的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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