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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代理人郭××,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漯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张××。住××。

申请复议人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38—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焦点是该宗土地上有高压配电设施其价值较大,配电设施是××公司的命脉,假如进行拍卖应将附属物一并评估、拍卖。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拍卖土地时应将土地上附属物一并拍卖,原审法院委托拍卖的行为程序合法,处置得当,××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驳回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公司称:1、原审法院执行拍卖时,没有通知其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没有征求其意见,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拍卖,既属违法,也属违纪。2、原审法院没有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抵押权人,不履行法定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拍卖的土地上建有高压配电房、供电设施、高压电缆等附属设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时,应将土地上的附属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原审法院违法拍卖,严重损害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价值。请求上级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违法行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秩序,维护司法公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的土地进行了评估,而没有将土地上的附属物设施进行评估,又未与××公司达成共识,作出土地评估拍卖裁定欠当,应待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38—X号执行裁定书。

二、待土地证号x号土地上的附属物设施妥善处理后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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