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略)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略)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拖欠饭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昊、赵俊峰、人民陪审员宋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至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共欠原告饭费7090元,并于2008年11月3日对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709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2008年元月至11月3日饭费7090元,大写七仟另玖拾整,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该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喜、村委会主任李某军及另一名村干部付成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70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至11月3日,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的人员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共欠原告饭费7090元。2008年11月3日对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某某某村委会的公章,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饭费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饭费7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杜某某饭费70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宋晓华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