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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袁某某人身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乡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贺某甲之子、贺某乙是之弟),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四组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袁某某人身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农历2月26日),被告贺某乙雇佣被告袁某某为其伐树,又请原告李某某为其帮忙伐树,在伐树过程中被告袁某某操作油锯不慎致原告李某某的右踝部受伤。被送往富县医院治疗后又转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4日,被告何维勇已支付医疗费。现因原告的误工,伤残赔偿金与被告何维勇未达成协议,无法赔偿,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8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6元,合计x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过程,证明雇主就是贺某甲,贺某乙是贺某甲打树的代理人,要求被告进行损失赔偿。二、原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要求雇主和被告人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病历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明目的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五、原告伤残报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六、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亲情况及原告身体情况。

被告贺某甲:对损害事实无异,但辩称自己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雇主且原告帮工亦不是其找的,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贺某乙亦对原告主持损害了实无异议,但我已告知被告袁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安全责任,造成原告损伤主要是被告袁某某操作不当所致,现我已付了x元医药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赔偿,自己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贺某乙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加之原告是成人明知伐树是危险行为,其本身疏忽大意造成受伤,现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用,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农历2月26日),被告贺某乙雇佣被告袁某某为其伐树,又让原告李某某为其帮忙伐树,在伐树过程中被告袁某某操作油锯不慎将原告李某某的右踝部致伤。被送往富县医院治疗后转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4日,被告贺某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期间被告袁某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协商原告的误工,伤残赔偿金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斌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秀兰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斌与杨秀兰生育子女6人。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之间雇佣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雇佣关系已依法形成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被告贺某乙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帮工关系也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帮工过程中被雇员袁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而致伤,雇主(或被帮工人)贺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袁某某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自己明知油锯操作是危险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范和必要安全措施而致伤原告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袁某某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某甲虽与被告贺某乙为父子关系,其代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其并非雇主,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法律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成立,原告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审查认定,由被告贺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误工费8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232元,伤残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李某斌与杨秀兰生活费1536元,各项合计x元。由被告贺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红对被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某乙,袁某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贺某乙,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贵

人民陪审员康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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