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身份证号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市X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某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13日在原綦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1月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1月13日在原綦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未改善。
另查明,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
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婚生女也当庭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要求婚生子何某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婚生子何某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某、(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4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同时,双方均未对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婚生女也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已习惯于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婚生子200元抚养费,并承担婚生子何某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的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若发现原告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吴某与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吴某抚养,婚生子何某由陈某抚养;
三、从2012年1月起,吴某每月支付何某生活费200元,并承担何某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凭正式凭据),至何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代理审判员XX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