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3月5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9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3月22日以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31日以那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失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爱人韦某某及雇请的3个村民一起到那坡县X乡X村各旧屯的“各布”坡开荒。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集好的杂草堆,见明火熄灭后,被告人梁某某先回家煮饭,让其爱人韦某某及雇请的3个村民留守防火。但留守的人没有清理火场,等到11时就收工回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发现“各布”坡发生山林火灾后马上叫人一起去灭火。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4公顷。失火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梁某某的家人与因山林火灾受损的农户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及指认照片,森林失火面积认定,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导致森林火灾发生,使林木被烧毁,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4公顷(3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部分赔偿了受灾户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崔学雷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