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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龚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龚某甲之子。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岚皋县X镇X街x号,无业。

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某、梅某的指控。自诉人刘某某、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安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岚皋县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5日下午,刘某某在自家房屋清扫出租房屋时,发现墙壁上有油污,不易清扫,便自言自语地唠叨起来。被告人龚某甲提着一把带靠背的小木头椅子赶到刘某某正在打扫的房屋里来,质问刘某某在骂谁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龚某甲眼镜被刘某某弄掉到地上破碎,自诉人梅某闻讯赶到现场劝解刘某某。这时被告人龚某乙也闻讯从街道中间拾起木椅子赶到现场,与刘某某争执。四人在争执过程中致梅某右手大拇指受伤,双方在他人劝解下,二被告人回家。自诉人梅某便到岚皋县大道河卫生院检查手指伤,之后又到岚皋县公安局大道河派出所报案。次日自诉人梅某到紫阳县医院拍片检查为:右拇指第二指节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伤害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梅某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共同致其轻伤害,但本案只有自诉人的陈述与其丈夫刘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人均否认对自诉人右大拇指进行了伤害,且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养鑫提供的7名证人证言,又系一人调查、制作的,该7名证人证言的调取违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9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自诉人对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无端到自诉人家质讯发问实属寻衅滋事,且二被告人自认在与自诉人及其丈夫争执过程中拿起并抛掷过小木椅。自诉人受伤害,二被告人无证据证实系其自伤或者他伤。自诉人虽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直接故意殴打自诉人,但其人身受到损害的结果与二被告人冲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自诉人因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及其丈夫在街面房内清扫房屋时辱骂他人系本案发生的诱因,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甲无罪;二、被告人龚某乙无罪;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共同赔偿自诉人梅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四分(x.80元×80%=x.84元);四、自诉人梅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九角六分(x.80元×20%=9856.96元);五、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上诉提出自诉人右大拇指脱位受伤系旧伤,且系刘某某、梅某夫妻在扭抢钢钎中再次受伤,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无罪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梅某陈述,她丈夫刘某某在自家房屋清扫出租房屋时,发现墙壁上有油污,不易清扫,便自言自语地唠叨起来。被告人龚某甲提着一把带靠背的小木头椅子赶到刘某某正在打扫的房屋里来,质问刘某某在骂谁边说边用手指往刘某某脸上捣,刘某某手一拐,龚某甲身子一偏,龚某甲就拿起那把木椅子打向刘某某,刘某某一让,没有打中。这时被告人龚某乙又捡起那把木椅子打向刘某某,她急忙用手护住刘某某的头部挡椅子,那椅子一下子砸在他的右手指上,在他人劝解下,二被告人才回家。她便到岚皋县大道河卫生院检查手指伤,之后又到岚皋县公安局大道河派出所报案。次日自诉人梅某到紫阳县医院拍片检查为:右拇指第二指节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伤害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7月5日下午,他在自家房屋清扫出租房屋时,发现墙壁上有油污,不易清扫,便自言自语地唠叨起来。龚某甲提着一把带靠背的小木头椅子赶到他正在打扫的房屋里来,龚某甲与他争吵起来,龚某甲就拿起一把木椅子打向他,他一让,没有打中。这时被告人龚某乙又捡起那把木椅子打向他,梅某急忙用手一挡,椅子一下子砸在梅某的右手指上。在他人劝解下,龚某甲、龚某乙才回家。他便带梅某到岚皋县大道河卫生院检查手指伤,之后又到岚皋县公安局大道河派出所报案。次日梅某到紫阳县医院拍片检查为:右拇指第二指节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伤害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梅某右手大拇指钝器伤致掌指关节指间关节肿胀、畸形、关节受限,伤情程度属轻伤。

4、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梅某右大拇指钝器伤,遗留:“1、右大拇指掌指关节(陈旧性)脱位。2、拇指指间创伤性关节炎,右大拇指指间功能丧失。伤情程度属九级。

5、梅某因伤花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发票2张,计人民币800.00元;检查、医疗费发票15张计1139.80元;交通住宿费53张计人民币597.00元;材料文印费1张计人民币128元,合计人民币2664.80元。

6、被告人龚某甲供述,他姑婆儿子张开应租刘某某房屋结束,刘某某在打扫出租房,因房墙污迹擦不掉,乱骂人,他听到去劝阻,刘某某将他眼镜摔破,他提椅子往外甩,没打中刘某某,龚某乙跑进屋里拿一钢钎,梅某抢刘某某手中钢钎自伤,反诬他将梅某大拇指弄伤。

7、被告人龚某乙供述,事发当天中午,他父亲龚某甲听到刘某某在骂张开应母亲,就去劝阻,刘某某将龚某甲眼镜摔破,龚某甲就用坐的椅子甩过去打刘某某未中,他得知到现场捡起街中间椅子往刘某某家走去,刘某某从他家堂屋举起一把钢钎出来,刘某某妻子梅某就去抢刘某某手中的钢钎,他弄不清梅某手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梅某指控二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因其主张无确凿证据,其指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宣告二被告人无罪,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判令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上诉提出,自诉人右大拇指系旧伤,且系在与刘某某抢钢钎过程中自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梅某误工费时间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二)、(五)项,即:被告人龚某甲无罪;被告人龚某乙无罪;驳回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共同赔偿自诉人梅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四分(x.80元×80%=x.84元);自诉人梅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九角六分(x.80元×20%=9856.96元)。

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共同赔偿自诉人梅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二十元(x元×80%=x元);自诉人梅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六百八十元(x元×20%=9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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